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劳社[2007]14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社保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制定了《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汉市卫生局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参保居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一致,实行统一管理,统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中心制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设置相应医疗服务平台,配备居民医保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协调居民医保医患关系,初审参保居民结算费用,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儿童用药和部分相应的医疗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另行公布)。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居民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参保居民或其亲属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供参保居民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