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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
(武劳社[2002]12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基金结算中心:
  国家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近期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积累率和在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或经过批准改制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或改制之后补缴并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其退休人员应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执行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费及调整待遇标准的可予保留。从2002年起,所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包括已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2、个体流动就业人员退休年龄及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
  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达到上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请,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过的女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同)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女干部,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凡年龄不满4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凡年龄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5年,并相应延长退休年龄;凡年龄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55周岁,再办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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