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5日)废止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已经2007年5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