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设立五年过渡期,在此期间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待遇水平实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原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比的过渡期政策规定。凡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予以补齐;凡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待遇水平高于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的,在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2006年至2010年分别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的30%、50%、70%、80%、90%。
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待遇水平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的过渡期政策规定,统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办法执行。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原办法,是指按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武政办[2001]35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
(四)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不含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过渡期内,在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仍分别按原规定比例扣减;在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不再扣减。
(五)参保人员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自动终止缴费的,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过渡期内,办理退休及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不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
(六)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其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换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换算的视同缴费年限仅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时间的规定
(一)参保企业职工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延长缴费时间,但延长缴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在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时应中止缴费,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经批准延长缴费时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每满 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窗口缴费期间,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