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住院费用
缴费年限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其他医疗机构
|
一 年 以 下
| 40
| 50
| 55
|
一 年 以 上
| 45
| 55
| 60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参照《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