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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因病情需要,在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并在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2、因恶性肿瘤或重症尿毒症,在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透析治疗;

  3、经批准在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500元,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中省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2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3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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