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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居民患病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还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患者资料,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预收患者一定数额的押金。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规范书写病历。在使用自费药、诊疗项目等,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出院或诊治终结时,属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用现金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病人医疗费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双方协议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含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医疗费用5%作为医疗服务保证金,与年终考评结果挂钩。具体考评办法参照《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评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每次因病住院需缴交起付标准金额;患同种疾病在15日内二次住院的,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金额,并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但个人原因要求二次住院的需每次缴交起付标准金额;门诊特定项目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金额。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出院带药量控制在3-7天内,费用控制在300元内。如因病情需要增加的,须经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医疗保险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带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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