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市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并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不论其是否已入户均应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八)保险机构在我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销售交强险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韶关市财政体制的规定划分入库。
(九)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要求纳税人填报《纳税人拒交车船税报告单》,并于24小时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处理,保险机构按月填报《韶关市纳税人拒交车船税月报表》。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上注明税款凭证的号码。
(十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原始凭证,并在该原始凭证的备注栏填写保险单的号码,同时将该凭证号码和凭证上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