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7〕173号 1997年4月21日)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私营诊所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照的个人。
第三条 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业证照的个体私营诊所,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包医院或承包医院某一诊科的承包人取得的收入,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承包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承包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应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个体私营诊所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个体私营诊所必须在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证照后30日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或宝安、龙岗税务分局的登记科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个体私营诊所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须在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后10日内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分局(科)办理停止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