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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7)

  第二十五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除正常耕种外的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抢建建(构)筑物、设施,抢装饰装修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墓主的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逾期未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地安置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货币安置;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
  对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应当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行货币安置;但县(市)范围内不具备货币安置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农民,应当实行货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居民,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数,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核准的人员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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