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项目中标结果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内容;
(四)招标代理机构;
(五)项目计划投资;
(六)中标人;
(七)项目中标价;
(八)项目建设工期;
(九)项目质量要求;
(十)项目管理班子人员。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进度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施工单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监理单位;
(五)项目总监理;
(六)项目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计划总投资;
(八)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九)实际完成工程量(占计划工程量的百分比);
(十)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百分比);
(十一)项目建设进度形象描述。
第十条 项目财务决算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承建单位;
(四)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计划建设期;
(六)项目实际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实际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八)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九)项目送审金额;
(十)项目审定金额;
(十一)项目重大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的内容及变更原因(以中标价变更10%为界);
(十二)造成项目建设执行结果与立项审批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项目有关内容公示时,应当同时公布本部门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接受公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按规定公示后,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示结果书面报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