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