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