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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免收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交纳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本区域的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定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其房屋权属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注销、变更手续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权属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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