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场或者在十日内一次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在受理登记后的45日内核准登记,并按规定程序报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因灭失,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实事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