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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场或者在十日内一次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在受理登记后的45日内核准登记,并按规定程序报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因灭失,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实事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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