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权利人证明文件;
(二)房屋产权登记表;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的证明文件包括: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件;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单位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书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在境外,其证件需经过国内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包括:
(一)属建制镇建成区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证备案证明文件;属集镇和村庄建成区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备案证明文件。
(二)属于购买的要有房屋购买凭证;
(三)受赠、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房屋的证明及原房屋契证或者所有权证;
(四)村(街)委员会(办事处)证明和房屋四邻的证明;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