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试点村镇行政区域内房屋(以下简称村镇房屋)的权属登记。
上款所确定的试点村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依照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对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试行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管理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村镇房权屋属登记证书。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部门,具体管理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具体承办权属登记的核准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六条 受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灭失,及依法转移、变更,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为:房屋权利人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房屋产权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房屋权利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登记机关复核;经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报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