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五条、第
七条中之一项、第
八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六条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同时责令停业改进或罚款三十元至三千元。
(三)对产品长期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限期不改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的,在食品加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业改进并罚款五十元至五千元。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一千元至三万元。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触犯刑律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四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