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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发。

  城镇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个体工商业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者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五年换发一次。生产经营冷饮食品者,必须每年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和买卖。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审发卫生许可证和复审验证,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区、乡、街道和未建立卫生防疫站的工交企业,于医疗机构中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防疫或卫生行政人员担任,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管理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在食品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食品卫生先进单位”、“食品卫生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中之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一条中之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五元至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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