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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7日)废止

四川省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1984年11月14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和城乡集市贸易经销食品的卫生,除按《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食、卤畜卤禽肉制品应烧熟煮透;隔夜的,必须感官检查无异常,并经高温处理后方能销售。

  (二)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以及毒蘑菇等有毒动植物,禁止经销。

  (三)鲜奶必须消毒方能销售。

  (四)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有毒有害物品。

  (五)加工食品时,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车厢、同船舱、同机舱装运。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飞机,必须洗净消毒后方能装运食品。运输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专用容器。牲畜肉与内脏,内脏上杂与下杂,均应分装运输。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物品,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用物品堆码应隔墙离地,建标立卡。

  第二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经营者必须将转内销原因、检验结果等资料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销售。

  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经营者必须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同意后,方能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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