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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闽国税发[2003]64号)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切实落实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解决政策执行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新办民政福利企业自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资格认定后的次月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残疾职工人数/生产人员总数”中有关项目按下列口径计算。

  (一)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

  2、与民政福利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民政福利企业按规定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3、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4、月平均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二)生产人员的确定

  1、生产人员总数=企业职工总数-非生产人员总数,其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若超过22%,应按22%的比例计算非生产人员,进而计算生产人员;低于22%比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2、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下列人员应视同生产人员计算,包括:技术员、化验员、质检员、分检员、维修工、搬运工人、仓管员、过磅员和驾驶员等。

  3、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应并入企业职工总数,按上岗天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三、年审中有关政策界限

  (一)在年审中,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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