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市卫生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问题的意见
(武地税发〔2002〕185号 二○○二年八月五日)
各区分局,市局稽查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各区卫生局:
为配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理顺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武汉市卫生局、财政局、计委《关于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通知》(武卫〔2000〕283)号精神,结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管实际,现对医疗卫生机构若干税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市卫生局批准已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和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承包、租赁经营(含与他人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下同)的,其征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1、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内部承包、承租经营者取得的收入,应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2、对以营利为目的,且收入归经营者所有的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取得的经营收入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对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经营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承包,承租经营者变更为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性质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应按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承包、承租经营者,一律不得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医疗卫生机构兼营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相关的减税、免税政策。
对执业登记未满三年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设置账簿,不能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收入、支出资料,或与其他应税项目混淆账目不清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一些确实没有建帐能力的较小规模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市地税局有关管理办法,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承包、承租经营者,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营利性独立法人的,其执业登记之日为首次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执业执照的日期。
四、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将没有税务或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收据)外购的药品用于患者,则该项医疗服务收入应视同营利性医疗服务,按规定纳税。其他业务按发票、票据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