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省局补充规定第四条”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0〕24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部门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凡未实行独立核算,其药品收入统一纳入医疗机构总收入核算的,应按总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其用途进行划分,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经市、州一级地税机关(含省直属征收局)审批,并报 省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女保障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抵扣其 应纳税所得额。凡没有单独核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的,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凡符合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报告并附送本年度财务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报批后据以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审批权限: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含100 万元)的地方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权限由地、市地 方税务机关确定。
五、医疗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凡有国家统一的项目和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凡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暂按省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