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税款的存放和报解
1.收取的税款,应按日填开汇总缴款书,连同税款缴入国库经收处。当日来不及的,应将税款封包,集中存入单位保险柜内,于次日办理缴库,严格执行24小时内解库制度。
2.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将自收现金税款于当日存入有条件办理税款业务的信用社,税务征收机关应按“双限”制度(5天,500元)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3.收取的税款不能存入私人帐户和单位经费帐及保证金等帐户,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划转,不得提取现金和收取利息,除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设税款过度帐户。对于违反此条款的按照国税发[1996]9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解缴制度严肃财政政纪法纪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追究责任,或按《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条 税款退还
为了便利纳税人,自收现金税款税务所、站对三十元以下的小额退税,可由税务所、站长批准退还。小额退税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小额退税凭证”不得用其他凭证代替。
第四条 税款丢失的处理
税务部门的自收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逐级上报。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证明确无失职行为的,可以报请市局核销;由于不执 行税款报解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失职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经办人员赔偿或部分赔偿,并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理。
当事人损失税款金额在三百元以下的应全部赔偿,并写出书面检讨,然后,由征收单位填报 “票款损失报告书”,经分、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核销;损失税款金额在300元以上的 由接收单位提出酌情赔偿所损失税款金额,经分、县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局审批核销。
第五条 收取假钞的处理
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人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对现钞的收取要严格把关,认真识别,防止收取假钞,如收到假钞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并填报“票款损失报告书”逐级审核,报市局批准核销。
第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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