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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洲县辖区内银行系统补征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洲县辖区内银行系统补征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武地税发[1998]186号)


新洲县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发[98]44号《关于银行系统计征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悉,现批复如下:
  一、九七年国务院对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财政部财商字[97]51号文相应对《金融保险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作了修改,并重申:“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你县工行、农行、中行等金融机关若有未严格按此规定执行情况,显然是与现行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7]45号文件第二条“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未严格按权责发生制核算转入呆滞放款的利息收入,无论是在日常征收管理中发现的,还是在税收年度结算过程中发现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你局及时就地补征入库。
  三、财商字[95]51号文第三条所明确的,是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的处理办法,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纳税时可以随意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影响地税部门的正常征收管理,影响地方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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