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由管辖行盖章后,将第一联(附“缴款通知书”第三联和“ 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每五日集中一次送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第二联留管辖行作为付款凭证;第三至第五联通过票据交换,送国库或财政专户收款行。国库或财政专户收款行收款盖章后,将“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第三联留作收款凭证;第四、五联送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管辖行对代收代缴的收费和罚款,要分别应缴入国库和应缴入财政专户两种资金管理方式,按预算级次、执收执罚机关、收费或罚款收入预算科目和具体项目核算。每日编制“代收机构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明细表”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收缴明细表”(格式附后),每五日集中一次送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和财政部门(附“缴款通知书”第四联和“代收收费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并按月编制“代收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缴情况汇总表”(格式附后),于次月三日内报送财政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
第二十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应根据代收银行管辖行送达的“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第一联和“代收收费收据”第三联及“缴款通知书”第三联分别登记“收缴分离收入解缴辅助帐”、“罚款分离收入解缴辅助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第二十一条 管辖行及各代收点只负责办理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集中、缴库或划缴财政专户手续。凡错缴、多缴的收费或罚款,以及当事人缴款后经执收执罚单位复议,不应收取的收费或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由执收执政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国库或财政专户中退付给执收执罚单位,返还缴款当事人。管辖行及各代收点不得从代收的收费或罚款中冲退。
第二十二条 缴款当事人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点缴纳收费或罚款,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追缴。各代收点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少收收费或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代收银行负责补足差额。
第六章 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管辖银行实际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代收款项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中:代收收费按0.2%,代收罚款按0.5%),按季支付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