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消、变更原执法行为;
(二)责令停止执行过错行为;
(三)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后果严重;
(二)发生两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三)因徇私枉法等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妨碍追错工作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过错行为人没有主观的过错;
(二)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
(三)过错行为人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协助追错案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结案报告一经批准,应制作《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决定书》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执行部门及有关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错行为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追错委申请复审;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后的15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追错委申请自述复核;
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复审决定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复核决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复审、复核期间,可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追究执法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过错发生之日起计算,特殊的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地方税务局追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分县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