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不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的;
(十五)以税谋私、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
(十六)其他过错行为需要追究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追错案件来源渠道分别由法规、监察、办公室(信访)、稽查、税政、征管、计财等部门提供:
(一)法规部门提供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审核,理赔案件及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监察部门提供在检举、控告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
(三)办公室(信访)提供在来信来访中发现的过错案件;
(四)人事、党办部门提供在干部考核、离任审计、公务员考评等活动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
(五)稽查、税政、征管、计财等部门提供在稽查、检查、审计和调查等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
(六)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局领导交办的追错案件。
第十三条 追错案件由追错办统一负责受理,受理执法过错案件,必须制作
《受理执法过错案件登记表》,受理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查核。
案件一经受理,查核部门有权进行下列活动: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向纳税人、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四)收集有关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制发《查询执法问题通知书》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
(二)有明显的执法过错主体;
(三)执法过错主体的过错行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级税务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五条 对应予立案的,由查核部门制作《执法过错案件立案呈报表》连同调查材料,送本级追错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追错委审批。
立案审核、审批应在15日内完成,并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退回查核部门或要求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由追错办自行调查;
(二)对符合《细则》第十四条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三)对于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退回查核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结果告本级追错办。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按本《细则》规定予以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