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本级(下同)追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追错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三)对追错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责任认定;
(四)提出追错案件纠正及处理意见;
(五)负责追错工作的其它事务。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八条 市局追错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执法过错行为人为市局机关税务执法人员或各分县局领导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造成纳税人或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执法过错案件;
(三)全市范围内有影响的执法过错案件;
(四)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分县局的执法过错案件;
(五)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局领导交办的案件;
(六)涉外执法过错案件;
(七)市局追错委认为需要自办的案件。
上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案件,由执法过错行为人所在的分县局的追错委管辖。
第九条 上级追错委有权指令下级追错委立案管辖。
第十条 对受理的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作为追错案件受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有税不开票,人为造成滞欠税款的;
(二)对税源人为漏征漏管,造成税款流失和滞欠的;
(三)在纳税检查中对查补税款既不开票,又不反映查补数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定税、征税,造成税款多收或少收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国家税款的;
(六)挪用和擅自截留国家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
(七)不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纳税保证金的;
(八)不按规定保管使用税收票证,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
(九)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十)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执法显失公正,使国家税收损失的。
(十一)由于人为的故意行为造成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法给予赔偿的;
(十二)人为造成税种和税收级次混库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及市局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或应处罚而未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