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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第四十条 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其卫生许可证手续: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书面提出注销申请的;
  (六)被许可人迁移生产地址或因安全事故、拆迁等原因,已不符合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公示。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的,由审查人员制作《注销审批表》,报请上一级人员核对相关信息,上一级人员签署意见后报监督机构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并签署审批意见。
  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卫生许可证正、副本。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使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和北京市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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