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有关事项时提交);
  (五)变更单位名称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本企业的任职证明文件;
  (七)生产地址的路名路牌重新核定而实际生产地址没有迁移的,还应提供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经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变更许可项目的,应提交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十一)项所列材料两份。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前款的变更申请后,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查,按照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迁移厂址或另设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第三十三条的申请后,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查,按照第十一条进行审批。
  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制作新证,重新核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对已迁移厂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原生产地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换发新证,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原件和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延续或准予变更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或不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原件领取不予延续或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出具的卫生监督文书应归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通知,公告取得和注销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情况,并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知道市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起,三个月内完成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执行《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予以记录,检查结果上传“北京卫生监督工作平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