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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地表水源(含引黄水)能够满足城市供水需求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涵养地下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的监督,按水资源状况和年度取水计划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取水水源和取水量进行调度,督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优先取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城市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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