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安装情况等有关材料。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四条 城市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按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重点水利设施建设、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