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非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照明、通讯等设施。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等;
(二)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毒鱼、炸鱼、电鱼,在闸坝工程前后500米范围以内捕鱼、游泳;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饲养禽畜、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五)在闸坝、桥梁、饮用水水源地1000米范围以内和险工护岸一侧上下游200米范围以内淘金、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保护区内,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淘金、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需设置和扩大河道排污口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涵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应义务维修加固。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造林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因防洪抢险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人为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