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2007修改)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5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改 2007年8月2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