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绿色食品产业和畜牧业。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合理开发开采本地资源。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实现的增值税和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增量的80%,通过转移支付返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程建设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行为,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发展纳入旅游总体规划,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景点的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补水的补偿机制。在民族自治地方境内湿地水资源严重紧缺、影响生态安全时,给予协调进行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普及,使其享受中央财政设立的科学基金、科技计划经费等专项补助经费。上级财政设立的科技专项经费应当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