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比重。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财政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在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时,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予以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给予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比例;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项目的贷款条件,延长贷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