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在财政、金融、农林、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财政单列。
省人民政府、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国家计划和规划指导下,依法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