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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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