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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方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4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2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2年以上,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有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现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自建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三)借款人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四)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同意办理房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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