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根据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二)纳税服务方面
在日常管征中,税管员应加大对其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管力度,加强涉税业务的辅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加强内部管理,积极引导其培养良好的纳税信用意识与习惯。
(三)纳税检查方面
1.各级征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已被评定为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通知相关稽查和管理部门。
2.稽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稽查对象列入年度稽查计划,严格执行至少一年一查的规定;对未涉及案件的,由各税务分局组织检查。
3.税源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监管对象,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日常检查或纳税评估。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视其违法程度和处理权限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行政处罚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九条 对D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采取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管征办法,强化管理,并实施以下措施:
(一)要运用各类新闻媒介和办税场所依法对D级纳税人确凿的偷、逃、骗、抗税行为进行公开曝光或公告,并列入同级政府社会信用机构的“黑名单”内,促进其自觉回到依法诚信纳税的轨道上来。
(二)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收缴其已领购发票或停止向其供应发票。
(三)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十条 建立信用等级管理日常考核机制。
(一)两年期内考核制度。自信用等级评定当年起二年内,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上述办法加强对各类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管理。如发现A、B、C级纳税人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所列情形的,经核查确认后,税管员应在30日内向县(市、区)纳税信用评定委员会提出降低相应纳税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经核准后的次月起按降低后的所属纳税信用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二)两年一评制度。在两年有效期满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规定,重新组织开展对所管征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