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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将企业、柜台、门面等承包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收取的管理费、租赁费、利润等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将企业、柜台、门面等承包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收取的管理费、租赁费、利润等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武地税发〔1998〕315号)


江夏地税分局:
  你局《关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将企业、柜台、门面等承包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收取的管理费、租赁费、利润等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夏地税发〔1998〕5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转变企业经营方式为由,将企业、柜台、门面等承包给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经营,不直接参予承包方的利润分配,不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仅以收取管理费、租赁费、利润等方式,按固定的比例或额度向对方取得的收益,应按“服务业-租赁业”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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