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委托外地税务代理机构或税务代理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赴本市以外办理业务的,经委托方同意,该税务代理机构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包括车船费、住宿费、外勤补助费等)、资料邮寄费等费用,可分别参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委托方在业务收费外单独负担,也可采取费用包干办法计收。异地执业,可按当地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一式五份),并经双方签章后方能生效,一份存税务代理机构,一份存委托方,并抄送所在地国税或地税机关一份,同时委托方应向税务代理机构预交50%的预算业务费用,剩余的业务费用在税务代理机构完成代理业务时结清。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收费,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以外币结算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当时汇率和规定折算计收。
第十条 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
合同法》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份数向委托方提交报告书,其中中文本不另收费用,需提供外文本的,另按市场价格加收工本费或译文费。
第十三条 各市、州物价局可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在省制订的指导价幅度内确定本辖区指导价的具体幅度,并报省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各税务代理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并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