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及第二批修订、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8日)修改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铭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国家级卫生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市、区、街、单位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
(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