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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有关征税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有关征税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5]302号)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有关征税问题的请示》(莆国税发[2005]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9号)文件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文件规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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