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率问题的通知
(桂价格[2006]234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价格行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和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会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区建制镇以上医疗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中标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依此规定制定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药品实际购进价(中标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加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1]323号)规定的流通差价率作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