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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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