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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1〕208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单位( 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主动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管理。
  二、纳税人应严格按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凡超过其规定收费标准的,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单独核算担保业务收入,凡未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税人从事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其它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均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我省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单位名单由省经贸委提供给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六、纳税人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3年内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七、在省政府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省政府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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