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测算评定组的初步意见的合理性,确定评定意见。确定评定意见时,可参照已公布的同种或同类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确定评定意见后,应与纳税人进一步沟通协商,就预约定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安排》(附件3)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如对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评定意见有异议的,应书面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税务主管部门在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认真审核有关证据资料后,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充分,证据资料真实的,应调整评定意见。
税源管理部门调整评定意见前,可走访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听取专家的意见,也可实施联合现场测算。
第十九条 实施联合现场测算时,税源管理部门与纳税人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确定现场测算方案。联合现场测算应制作《联合现场测算报告》(附件4),并经双方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对新办的纳税人,评定有困难的,主要农产品耗用率可参照同种或同类产品暂时确定,待纳税人正式投产一段时间后按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定单生产等生产批次明显、各批次间产品变化明显的特殊类型企业,可按定单或批次依本办法确定评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重新评定之前,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均应认真遵守所签订的《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预约定耗管理办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据确定的主要农产品耗用率测算核准纳税人领购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数量。
对进行季节性收购生产的企业,在收购季节内可根据主要农产品耗用率核准纳税人领购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数量,收购季节结束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整供应数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设立产品和原材料明细帐,并能准确反映主要农产品投入和主要产品产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