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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315号)


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555号和国税函〔1998〕618号文,对企业(包括金融、保险企业)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灾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的捐赠,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公益、救 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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